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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2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彭XX醉酒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盐田食街路口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彭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81mg/100ml。
经鉴证,被告人彭XX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05.22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抽血告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张X、张X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彭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   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鸥(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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