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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胜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李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13日23时许,郭XX用手机拨打被告人林XX的手机,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某宾馆交易。随后,郭XX到达该宾馆。见面后,林XX与郭XX在该宾馆一楼电梯处交易。郭XX给了林XX现金人民币600元(其中100元为郭XX偿还其欠林XX的债务),林XX则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郭XX。交易完成后,郭XX随即将其从林XX处购买到的1包毒品交给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林XX离开该宾馆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郭XX交给林XX的人民币600元一并被缴获。
经鉴定,林XX贩卖给郭XX的毒品重4.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涉案毒资及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人郭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XX的供述和辩解,公(深)鉴(理化)字(2013)4953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林XX系初犯;2、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涉案毒品交易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在归案后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林XX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林XX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   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鸥(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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