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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2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XX,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2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符XX和被害人罗XX均为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道XX餐厅员工。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符XX和罗XX在该餐厅厨房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期间,符XX用手推打罗XX,罗XX拿一个瓷碗砸符XX,符XX则随手拿起一把菜刀砍罗XX,将罗XX的左上臂及背部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罗XX左上臂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特征,背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特征,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符XX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符XX的亲属与被害人罗XX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符XX的亲属向被害人罗X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罗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张XX及汤XX的证言,被害人罗XX的陈述,被告人符X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XX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符XX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属于因同事之间工作关系引发的犯罪,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符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   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鸥(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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