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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XX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符XX应聘到深圳市XX公司任车缝工。同年10月7日及8日中午,被告人符XX趁车间午休无人之际,从车间烫衣部内存放成品衣服的桶上分两次共盗走40件XXXXXXXXXXX#包格子红蓝衬衫。得手后,被告人符XX将上述衬衫藏匿带离公司,并交由同事王XX(另案处理)变卖,得款人民币1600元。
经鉴证证实,涉案被盗的40件XXXXXXXXXX#包格子红蓝衬衫价值共计人民币19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监控录像截图,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告人符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深价鉴(2013)137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深公(盐)鉴通字(2013)1377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X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盗窃财物无法缴回,给被害单位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酌情对被告人符XX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符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克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鸥(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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