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虞健,广东言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永祥,广东言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邓XX,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王岚,广东天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XX,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XX,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蒙XX,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邓XX、张XX、李XX、刘XX、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邓XX、张XX、李XX、刘XX、蒙XX,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虞健、顾永祥以及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肖XX在深圳市盐田区XX工地进行钢筋作业期间与在同一楼层工作的水电班工人刘X1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同在上述工地工作的钢筋绑扎班的被告人邓XX、张XX、李XX、刘XX、蒙XX见状,便上前协助被告人肖XX对被害人刘X1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刘X1头部、胸部等多处部位受伤。
经鉴定,证实被害人刘X1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六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X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XX、邓XX、张XX、李XX、刘XX、蒙X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肖XX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2、被告人肖XX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3、被告人肖XX到案后积极认罪,主动坦白。请求法院酌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一起工友间的打架斗殴事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2、本案由于公司管理不力而造成,且被害人刘X1也有责任;3、被害人轻伤的形成原因不清楚;4、被告人邓XX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邓XX、张XX、李XX、刘XX、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六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于同事关系,彼此之间并无积怨,系工作配合原因引发犯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量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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