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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3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3年1月14日被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袁XX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XX公司工作期间,因曾看到过同事张XX中国XX银行的工资卡取款密码,遂起贪念。同年10月14日晚,被害人张XX将该银行卡放在其宿舍床上后,遂离开宿舍下楼打水。袁XX则趁机到张XX的床上将张XX的XX银行工资卡盗走。次日上午,袁XX持所盗银行卡到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XX银行XX柜员机分两次取出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并将该银行卡丢弃。同年10月15日,张XX知道工资到账准备去取钱时发现该银行卡被盗,遂于同年10月17日报警。
经查,被告人袁XX已将其盗取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张XX,并取得被害人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清单,申请书及收款条,取保候审相关材料,中止审查起诉决定书,建议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袁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X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已向被害人全额退赃,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袁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 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鸥(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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