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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2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XX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食街路口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郭XX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证实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
经鉴定证实,被告人郭XX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21.94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抽血告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辨认笔录,被告人郭XX的供述,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郭XX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克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鸥(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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