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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08日08时30分许,被告人钟X到XXXX仓库送货,卸完货后将车停在办公楼门口去签单。被害人肖X系XXXX仓库保安员,正在仓库门口上班,见状上前要求钟X将车开走,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相互殴打,其中钟X用左手拳头打了肖X的右眼部位一拳,致使肖X眼部受伤。
经鉴定,肖X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钟X于2013年11月1日在接到盐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盐田派出所接受调查。
再查明,被告人钟X与被害人肖X于2013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肖X人民币30000元,肖X表示对钟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被害人肖X的陈述,被告人钟X的供述,证人王X、龙X、黄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在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钟X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全 浙 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鸥(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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