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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08日08时30分许,被告人钟X到XXXX仓库送货,卸完货后将车停在办公楼门口去签单。被害人肖X系XXXX仓库保安员,正在仓库门口上班,见状上前要求钟X将车开走,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相互殴打,其中钟X用左手拳头打了肖X的右眼部位一拳,致使肖X眼部受伤。
经鉴定,肖X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钟X于2013年11月1日在接到盐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盐田派出所接受调查。
再查明,被告人钟X与被害人肖X于2013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肖X人民币30000元,肖X表示对钟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被害人肖X的陈述,被告人钟X的供述,证人王X、龙X、黄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在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钟X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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