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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盲,小商贩,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汕阳法刑二初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澈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洵 升
审 判 员 姚 妙 玲
代理审判员 孔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琼晖(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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