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3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别名文文,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捕前暂住广东汕头市金平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号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得知其妻子郑某某与林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后,于8月27日晚逼郑某某打电话骗林某甲过来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南墩下湖路5巷7号101房出租屋,然后纠集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在其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林某甲强行带到其出租屋内。被告人余某某在林某甲承认与郑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林某甲,被告人董某某也拿起一张塑料椅子殴打被害人林某甲(经法医鉴定,林某甲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何某某则把守门口。后被害人林某甲被逼打电话叫其妻子吴某某前来解决偷情问题,被告人董某某又叫被告人邹某某过来。接着被告人余某某叫邹某某去南墩球场将吴某某带到上述出租屋内。被告人余某某以砍下被害人林某甲的一只手或割下其阴茎为借口进行胁迫,被害人林某甲无奈答应以人民币70000元来了结偷情之事,并要其胞兄林某乙汇钱过来,当晚被告人董某某带吴某某到汕头市金平区石榴园38栋1座的中国农业银行提取林某乙汇来的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就强迫被害人林某甲写字条及扣押其居民身份证、摩托车等物,要求林某甲在隔日上午10时前交齐余下的50000元。8月28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何某某,邹某某将被害人林某甲、吴某某用摩托车载到被害人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升平路104号103房的出租屋,并威胁被害人林某甲不能出门,备齐钱待取。随后,被告人余某某分别分给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邹某某各人民币2000元。当天中午,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害人林某甲出租屋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后,交代了参与作案的同案犯,并打电话给同案犯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邹某某于当天下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交代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余某某人民币10300元,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邹某某人民币1800元,何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林某甲赔礼道歉,并退还余款人民币34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甲的谅解。退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林某甲。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写有“给文文赔礼道歉”字样纸条,余某某持有的林某甲、吴某某身份证各1张、粤DRE401摩托车一辆,余某某发给吴某某的威胁追杀林某甲的信息,案发地点照片,证人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吴某某辨认材料,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3)08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的发破案经过材料,办案说明书,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林某甲书写的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谅解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起协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敲诈勒索钱财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对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接被告人余某某电话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交代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主动退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交代参与作案的同案犯,并打电话给同案犯要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虽不属于立功,也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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