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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3号(2)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提出,其虽然有说过以砍下被害人的一只手或割下其阴茎为借口进行胁迫,但没有以实际行动对被害人进行胁迫。其也没有在被害人出租屋威胁其不能出门,并要求被害人备齐钱待取。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多处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诉人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敲诈勒索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写有“给文文赔礼道歉”字样纸条,上诉人余某某持有的林某甲、吴某某身份证各1张,粤DRE401摩托车一辆,上诉人余某某发给吴某某的威胁追杀林某甲的信息,案发地点照片,证人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吴某某辨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材料、办案说明书,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林某甲书写的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余某某上诉所提的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情节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诉人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余某某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对被害人林某甲进行胁迫,之后上诉人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邹某某等用摩托车将被害人林某甲及其妻子载至林某甲居住的出租屋,并威胁其不能出门,备齐钱待取的事实。上诉人余某某所提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余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敲诈勒索钱财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对四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余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其归案后交代参与作案的同案犯,并打电话给同案犯要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虽不属于立功,也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邹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且在接到同案被告人余某某电话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主动退赃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且在接到同案被告人余某某电话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主动退赃以及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少 荣
审判员 张 敬 江
审判员 郑 家 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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