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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2)
4.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损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75元。
5.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证明:2011年8月11日及2012年4月12日两次接报警及出警的情况。
6.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谢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7.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谢某某的户籍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暂无法查清同案人情况的说明。
四、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谢某甲分三次向谢某某借款人民币736000元,并写了2张欠条,后一直没有归还欠款。2011年8月11日凌晨3时左右,谢某某到有兴毛衣厂(谢某甲父亲开设的厂)找谢某甲讨钱,因当时谢某甲不还钱,其要将谢某甲带出去殴打,后谢某甲父亲谢某乙报警,其便逃离现场。谢某某辩称当晚他是一个人过去,也没有殴打谢某甲。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谢某某乘坐1辆拉客摩托车又窜到有兴毛衣厂用10多个玻璃啤酒瓶砸打厂大门,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11日晚约12时,谢某某酒后再次窜到有兴毛衣厂门口,用事前准备好的12支玻璃啤酒瓶砸打有兴毛衣厂的大门,并砸中前面的1辆黑色凯美瑞小汽车,致挡风玻璃破碎,后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一、其本人没有纠集多人并多次闯进有兴毛衫厂,也没有强行带走谢某甲;二、其本人没有砸碎有兴毛衫厂门前停放的凯美瑞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三、谢某甲向其借钱,自愿写借款合同的。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因赌博发生纠纷后,于2011年8月10日晚纠集多人到被害人谢某甲父亲谢某乙的有兴毛衫厂滋事,后因被害人谢某乙报警而逃离现场。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有兴毛衫厂门口,用啤酒瓶扔砸厂门。同年4月12日凌晨0时多,被告人谢某某再次窜至有兴毛衫厂门口,用啤酒瓶扔砸厂门,并致被害人谢某丙停放于该厂门口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的挡风玻璃破碎(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人谢某戊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复印件,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能证明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随意恐吓及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本人没有纠集多人并多次闯进有兴毛衫厂,也没有强行带走谢某甲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本人没有砸碎有兴毛衫厂门前停放的凯美瑞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某2013年4月12日凌晨在有兴毛衫厂门前向该门口方向扔砸啤酒瓶致1辆小汽车挡风玻璃破碎的事实有上诉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丙、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或提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和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互印证,上诉人的该点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谢某甲向其借钱,自愿写借款合同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与证人谢某戊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因赌博存在纠纷,而谢某某对其所谓出借巨额款项的来源、用途或出借方式均无法说明清楚,进一步印证了被害人谢某甲称该借款合同系赌债的事实,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也不充分,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洵  升
代理审判员 余  晓  岗
代理审判员 孔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琼晖(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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