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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财务科科长,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瑞林,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汕龙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方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认定:
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下称拍卖行)成立于1993年11月16日,属事业单位法人及企业法人,2000年6月19日,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保留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下称金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9日,2008年9月12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汕头市信孚发展公司(下称信孚公司)于1998年9月1日进行变更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金山公司是拍卖行直接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信孚公司是金山公司属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自1995年8月至案发时任拍卖行财务科科长;翁某某自1995年5月24日至2009年4月27日任拍卖行总经理;朱某某自2009年11月13日任拍卖行总经理。
1999年,金山公司通过被告人方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方某某的朋友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0月18日,金山公司原总经理朱某某向詹某某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书等相关凭证。2006年6月12日,詹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人方某某代为追讨上述借款。2010年11月28日,詹某某向被告人方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方某某(从2002年4月8日至2010年11月28日止分十八次)代朱某某(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付还1999年10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拍卖行财务科科长期间,多次持朱某某审批的“借款凭单”向拍卖行借款,后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平帐方式冲抵之前所借款项共计人民币46.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1年2月,拍卖行以其在汕头市商业银行(下称商行)帐外资金帐户存款16.55万元,借给下属金山公司抵还金山公司在商行的贷款,金山公司向拍卖行出具收款收据号码0002602。由于该笔借款是拍卖行以信孚公司名义在商行开设账户而存放的帐外资金,该收款收据不用在拍卖行的法定会计帐上登帐,收款收据由被告人方某某保管。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使用该收款收据在拍卖行法定会计帐上登帐,冲抵其个人在拍卖行的现金借款共计人民币16.55万元。
(二)2000年11月,金山公司出具“申请借款报告”向拍卖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来实际借款增加为人民币60万元,并由金山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拍卖行入帐,该“申请借款报告”由被告人方某某保管。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方某某用该“申请借款报告”在拍卖行的法定会计帐上登帐,冲抵其个人在拍卖行的现金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方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检察机关掌握线索以外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查证属实并已立案。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退清上述赃款人民币46.5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詹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柯某某等的证言;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账务凭证及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广东汕特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方某某的任职、户籍材料及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人民币46.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方某某交代同种罪行,是自首,其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方某某上诉提出:其拿人民币46.55万元是替金山公司偿还原来向詹某某的借款,其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这笔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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