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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2)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方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重复登帐套取资金是为了还金山公司的欠债,其行为是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结合上诉人方某某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方某某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下称拍卖行)成立于1993年11月16日,属事业单位法人及企业法人,2000年6月19日,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保留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下称金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9日,2008年9月12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汕头市信孚发展公司(下称信孚公司)于1998年9月1日进行变更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金山公司是拍卖行直接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信孚公司是金山公司属下的全资子公司。上诉人方某某自1995年8月至案发时任拍卖行财务科科长;翁某某自1995年5月24日至2009年4月27日任拍卖行总经理;朱某某自2009年11月13日任拍卖行总经理。
1999年,金山公司通过上诉人方某某的介绍向上诉人方某某的朋友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0月18日,金山公司原总经理朱某某向詹某某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书等相关凭证。2006年6月12日,詹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方某某代为追讨上述借款。上诉人方某某在担任拍卖行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拍卖行涉案公款人民币46.55万元后,连同自己垫上的人民币53.45万元分18次归还金山公司向詹某某的上述借款。2010年11月28日,詹某某向上诉人方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方某某(从2002年4月8日至2010年11月28日止分十八次)代朱某某(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付还1999年10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诉人方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检察机关掌握线索以外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查证属实并已立案。
2011年4月6日,上诉人方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退清上述赃款人民币46.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明:金山公司是从1995年开始成立的,系拍卖行下属企业,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8年金山公司因没有年审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从金山公司成立到被吊销期间,我都是任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拍卖行前任总经理翁某某离任后,我代理总经理一职,同年11月我正式被任命为拍卖行总经理。
1997年,金山公司因进出口业务需要资金,经方某某介绍向金城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大约到了1999年,金城公司向金山公司追讨这笔人民币150万元的债务。经我和方某某商量,金山公司先付还金城公司人民币50万元,另外人民币100万元由方某某以詹某某的名义转付还金城公司,我有写1张收到詹某某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据给方某某。2006年开始,方某某开始向我追讨借款,有向我出具1张由詹某某委托方某某向金山公司追讨借款的委托书。期间,因为金山公司已经被吊销,停止营业,所以我以个人名义通过方某某付还詹某某人民币约30多万元(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付还,有时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有时为人民币3000元,次数非常多,无法记得具体数额),但方某某拿到资金后并没有出具任何凭证给我,在金山公司的账务上也没有体现这笔还款。2010年,汕头市审计局要对金山公司账务进行审计,我要求方某某开具其之前代金山公司归还詹某某借款的收款收据,方某某则称詹某某没有在汕头,没办法开具收据。我遂与出纳员黄某某先开具1张内容为收到金山公司人民币约20多万元的收款收据纳入金山公司账务进行处理。经此账务调整后,金山公司账务上现在应该是挂欠詹某某借款人民币70多万元。我没有承诺过由拍卖行用财务借款的形式先垫付金山公司与詹某某原有的债务,因为金山公司与詹某某之间原有的债务与拍卖行无必然的关系,拍卖行与金山公司是2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我听拍卖行财务科出纳黄某某说,方某某用没写具体日期重复使用的借款凭单在财务处借款,这些借款凭单部分有我的审批,隔一段时间后,方某某再用由翁某某审批重复使用的现金支出凭单来向财务冲抵其以前的个人借款。最后方某某就用以前的2张大额凭单(分别是16.55万元和30万元)冲抵由翁某某审批的“现金支出凭证”。其中,2001年,拍卖行在商行的帐户有一笔金额人民币16.55万元的存款,该笔存款是拍卖行的帐外资金,因商行停业,无法再提取该笔现金。而金山公司在商行有贷款,经拍卖行领导同意,以拍卖行的这笔存款作为借款借给金山公司付还商行的贷款。因该笔款项是拍卖行的帐外资金,在金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拍卖行不用在财务帐上登入,该收款收据由时任拍卖行财务科科长方某某保管。2009年11月30日,方某某利用其保管的上述人民币16.55万元的收款收据擅自在拍卖行法定会计帐登帐。此外,2010年3月31日,方某某擅自将金山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写的《关于申请借款的报告》处理入帐,从中虚增拍卖行借给金山公司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我对上述金额为人民币16.55万元的记帐凭证及金山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记帐凭证、附件《关于申请借款的报告》进行了辨别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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