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3)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清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受贿总额应为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偏重。上诉人郑某某受贿数额4.8万元,属在1-7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而上诉人郑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也有已退清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体现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已近60岁,身体也有病,且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原审判决没适用缓刑未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上诉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受贿人民币4.8万元,以及有自首、退赃情节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汕头市潮南区国土资源局文件;汕头市潮南区国土资源局会议记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共汕头市潮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案件通知书、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户籍证明、汕头市潮南区国土资源局证实材料;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人庄某甲、庄某乙的证言;庄某丙等26名证人的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8万元,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了受贿罪。鉴于上诉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郑某某受贿数额人民币4.8万元,且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原审判处上诉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偏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中的主刑量刑;
三、上诉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少 荣
代理审判员 余 晓 岗
代理审判员 沈 士 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琼晖(代)
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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