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2)
(四)鉴定意见
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86克;涉案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3克。
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上诉人郑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并没有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是在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到毒品后才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的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少 荣
代理审判员 沈 士 栋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翔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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