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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8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9日9时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广福街伟利家超市门口路段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脖子上挂有一条金项链,遂靠近被害人何某某,伸手拽断并夺走被害人何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告人黄某某准备逃离时,被害人何某某大喊。随即,被害人何某某的丈夫刘某及群众曾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将被告人黄某某当场人赃俱获。在上述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因金项链被拽致其右胸锁关节擦伤,其丈夫刘某的脸部右眉弓处和群众曾兵的左手在现场抓捕被告人黄某某时被其打伤。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曾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曾某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缴获赃物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黄某某抢劫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89元的指控,因该金项链未进行估价鉴定,故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人民陪审员  陈奕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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