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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1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伙同同案人“旺仔”、“建么”(身份不明,均在逃),利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102号旁边的空地作为场地,设定赌注数额、赔率,提供“鱼虾蟹”赌博工具,招引参赌人员闵某某、冯某某等人到该处进行赌博。
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阳某某和正在赌博的参赌人员闵某某、冯某某(已行政处罚),缴获赌具“鱼虾蟹”1套(缺少骰子)、赌资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赌具、赌资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阳某某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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