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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1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教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教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邱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邱某某、袁某某均系汕头三江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教师。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邱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该校学生)迟到而在位于汕头市衡山路青少年活动中心的校区内对其进行体罚。被害人李某某不服且在体罚过程中接听电话,被告人袁某某遂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遭到被害人李某某的反抗。被告人邱某某见状跑至两人面前,起跳并用肘部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鼻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在附近的汽车前盖上。随后被告人邱某某、袁某某又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至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流血才停止。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同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长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长请求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理。汕头三江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也请求对二名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谢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收据、汇款申请书、汕头三江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申请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邱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袁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均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邱某某、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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