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0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谢某甲因小故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谢某某妻子肖某某一个耳光,被告人谢某某得知情况后动手打了被害人谢某甲耳光,双方因此事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年10月2日17时多,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新兴路东片区中路北7巷4号的家门口饮酒时,见被害人谢某甲骑车途经该处,被告人谢某某遂因上述旧怨对被害人谢某甲进行训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随手捡起木棍对被害人谢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谢某甲的妻子蔡某某闻讯后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谢某某与妻子肖某某持塑料椅子与被害人蔡某某互殴,直至后来其他群众到场劝阻方才停手。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甲左腓骨下端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蔡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谢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甲、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肖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谢某丁的证言及辨认;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持械作案,还致一人轻微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矛盾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对其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