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3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振达、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肖某某因生活拮据而萌发租赁麻将房招引他人赌博从中抽头牟利的念头。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肖某某到汕头市龙湖区金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酒店”)六楼,通过该酒店棋牌室经理何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月人民币6500元的租金向“金冠酒店”租赁棋牌室809房。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该房间提供的麻将机和麻将牌作为赌具,以扑克牌代替现金作为筹码,开设赌场招引他人参赌,采用“推倒胡”的方式进行赌博。赢家自摸一次被告人肖某某就“抽水”一次,“大胡自摸”向赢家“抽水”人民币40元,“小胡自摸”向赢家“抽水”人民币20元,从中抽头牟利。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为获取更大利益还自己参与赌博。
同年9月1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及参赌人员贺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郑某甲、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述抽头牟利共得款人民币约26000多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其人民币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郑某某、郑某甲、陈某甲、贺某某、陈某乙、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扣押清单、财物收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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