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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邱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汕头市长平路“好地方”KTV与黄某某一方发生纠纷,同案人唐某某便电话纠集被告人林某某来到该KTV停车场,黄某某则电话联系被害人黄某甲及周某某来到该现场。双方在争论过程中,被害人黄某甲先用手抓住被告人林某某的头发,双方遂又再次发生推搡,被告人林某某随即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已被判决)、邱某某、唐某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黄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黄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移交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林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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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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