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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以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鸥下皇古巷3号出租屋为场地,提供自动麻将机、麻将牌,采用“十三张”的赌博方式,多次招引他人到该处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利。
同年12月10日18时左右,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和正在利用麻将牌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江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赖某某(均另案处理),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100元、赌具自动麻将桌1桌、麻将牌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扣押赌具、赌资的拍照;收缴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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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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