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0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相识后,经相互交往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同年4、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违背被害人陈某某的意愿,使用被害人陈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230181370451)在POS终端机刷卡套现,至案发时止,共透支人民币10750元,另有利息人民币599.33元、滞纳金人民币448.51元、超限费人民币28.54元,手续费人民币1元未归还。同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又未经被害人陈某某同意,私自利用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网上申请,向交通银行骗领信用卡,并持骗领的户名为陈某某的信用卡(卡号6222520736083888)进行POS终端机套现、ATM机套现以及刷卡消费等,透支金额人民币6938元,另有利息人民币267.66元、滞纳金人民币40.81元、手续费人民币40元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拍照、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开户资料、私人业务受理书、催收欠款短信截图、业务受理单、个人存款回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套现、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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