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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官埭村向私宰户同案人纪某某(在逃)购买私宰猪肉后,雇用一辆电动三轮车运载该批私宰猪肉前往汕头市龙湖区鸥汀综合市场准备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跟在电动三轮车后面。当运载该批私宰猪肉经过汕头市汕樟北路“金海鸥酒店”附近时,“汕头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市场专项整治联合执法队”队员林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执法人员上前检查并准备查扣该批私宰猪肉。被告人李某某不顾上述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公然持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推搡、辱骂,扬言要砍打执法人员。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打电话纠集同案人纪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并伙同多名同案人(身份不明,均在逃)持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抢回上述被查扣的私宰猪肉。后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纪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在上述过程中,致执法人员徐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黄某某、罗某某、林某某、戴德、肖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照、现场录像光盘;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关于纪某某等人持刀阻挠执法的情况说明》、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汕头市区北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市场联合整治行为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持械妨害公务,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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