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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为粤DK7628的小汽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汕头火车北站集装箱货场路口,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直行的车牌为粤UKB85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经检验,被害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据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王某甲向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和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0900元,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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