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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受“后庄”即同案人“阿凯”(身份不明,在逃)招引,为其收受“六合彩”赌注从中赚取“退水”营利。自2012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丽水庄西区21栋105号“阳发茶庄”店铺,接受“贤哥”、“建”、“老三弟”、“颜波”、“少忠”、“老大”、“茶”(身份不明,均在逃)等参赌人员打电话或发短信投注“六合彩”赌博,参赌人数累计约22人次,收受赌注累计约人民币70000元,并从中非法营利约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丽水庄21栋105号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查获其“六合彩”收注单1张、收注短信7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作案工具投注单及投注短信截图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借条、送货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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