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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决)租用汕头市“金冠大酒店”815房部分场地作为开设“梭哈”赌档场地,并以每日缴纳人民币400元给同案人林某某作为场地租赁费用,又以每日人民币200元雇用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决)在该赌档负责“抽水”记账,招引违法人员钱某某、“老黄”、“伟波”、“老小”等人到该赌档参与赌博,至同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非法牟利人民币4000元。
同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冠大酒店”815房抓获同案人林某某、吴某某及违法人员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并现场缴获赌具麻将牌1副、扑克牌1副及赌资人民币2030元。
另查,2012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茂名石化宾馆403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林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扣押赌具的拍照;收缴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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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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