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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1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9月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吸食毒品。2013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汕头市龙湖区周厝塭新联村的租住处中,容留吸毒人员纪某某(已行政处罚)、“阿杰”、“老四”吸食冰毒一次。同月6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纪某某、“阿杰”、“老四”、“老楚”、“阿哼”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勘查现场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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