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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4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7日零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汕头市“星光大道”酒吧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DMC913的小汽车载朋友杨某某离开,途经龙湖区金砂路与华山路交界处时,被汕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调查笔录、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车辆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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