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4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同案人“矮哥”(另案处理)的电话,获悉对方有赃车要卖,遂按照约定到汕头市龙湖区夏桂埔市场附近的一条小路,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生哥”(另案处理)和“矮哥”购买了一辆海戈牌HG125-2型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藏匿于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新村洽成花园停车场。同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同案人“生哥”打来的电话,得知同案人“生哥”、“矮哥”又盗得一辆摩托车要卖,被告人刘某某又到龙湖区夏桂埔市场附近的小路,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生哥”、“矮哥”购得一辆红色豪剑牌HJ125-4B太子摩托车。当被告人刘某某将购得的该辆豪剑牌摩托车再次开到洽成花园停车场时,恰好被害人张某某根据GPS系统追寻到该摩托车的位置并报警,民警赶到该停车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两辆赃车。
经查:缴获的海戈牌HG125-2型摩托车尚未入户,该车是被害人张某某于同日上午在龙湖区南碧埠金桂街2巷14号楼下被盗的车辆,安装有GPS卫星定位系统;缴获的豪剑牌摩托车车牌为粤DRT297,该车是被害人代某某于同日上午在龙湖区周厝塭新联南3横11号楼下被盗的车辆。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以上两辆摩托车的电门锁均有撬压痕迹。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海戈牌HG125-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63元,被盗的车牌为粤DRT297豪剑牌HJ125-4B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赃车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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