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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2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海尔,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熙,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丽日庄64幢806房里,通过互联网雇佣同案人(身份不明,在逃),设立“北京邦信小额贷款”网站(http://www.huohuphoto.com,嵌入QQ号码361900527)。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网站发布“提供免担保、免抵押,当天放款”等虚假信息,骗使不特定多数被害人与其联系要求贷款,被告人陈某某又以需支付“人身意外保险金”及“还款能力验证金”后才能发放贷款为由,诱骗被害人向其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38065340077、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5992900004765920(户名均为“王欣颖”)汇款,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即断绝与被害人联系,将被害人支付款项占为己有。至被抓获时为止,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2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99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019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同样方式,构建“定西澳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371chedai.com,嵌入QQ号码83557737),至被抓获时止未诈骗得手。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向上述五名被害人退回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019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王某甲、王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苏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银行交易凭证、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邦信小额贷款网站截图、定西澳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网站截图、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贷专用合同书、放款通知书、太平洋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文档等相关书证;本院询问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传授犯罪方法事实
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招引同案人陈某丙(另案处理)来汕头市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并为其提供食宿,协助购买电脑等诈骗工具,指导其构建用于实施诈骗的“亚东小额贷款”网站(http://www.foxconnzpwa.com,嵌入QQ号码76706515)。
2013年8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巡逻民警在韩江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将被告人陈某某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辨认;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亚东小额贷款网站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其还以言传身教的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虽触犯诈骗罪及传授犯罪方法罪,但从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方面分析,本案的情节和危害性都是较低的;2.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合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对其适用缓刑。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作案多宗,还故意将其实施犯罪的具体做法、经验传授给他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属较大,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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