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是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华源塑胶玩具厂厂长。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8月27日被原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汕头市澄海区广益华源塑胶玩具厂厂长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同案人王立群(另案处理),通过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和采取资金回流的方法,为同案人王立群、张惠华(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汕头市金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365761.4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02179.44元,从中赚取开票费共计约人民币16.5万元。同案人王立群、张惠华等人获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其中,已退税人民币231460.42元。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非法收入人民币16.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立群、张惠华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记录;记帐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单;汕头市澄海区广益华源塑胶玩具厂工资表;企业相关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企业财务报表;汕头市金建贸易有限公司接受汕头市澄海区广益华源塑胶玩具厂开具专用发票出口退税情况表;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汕头市金建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调查报告》;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上缴非法收入,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人民陪审员 周家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