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8日7时多,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金涛小学附近因争占地摊位置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进而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弟陈某乙(已被行政处罚)一方与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妻子黄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一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打伤被害人陈某甲的眼睛,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受钝性致伤物作用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致左眼视野缺失和视力下降,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第四指远节指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黄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林某某、周某某、谢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人民陪审员 韩 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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