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受同案人陈某甲的招引(上述同案人均已判决),通谋约见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追讨欠同案人陈某甲的赌债。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上述同案人共同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外砂界新桥与老桥之间的堤上,将依约赶至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到汕头市区火车站附近的华纳时代夜总会312包厢内,以同案人陈某甲追讨赌债66000元为由,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威胁并殴打,强迫被害人王某某写下借款欠条并逼迫其还款。在写下欠条后,被告人陈某某便与同案人陈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带离华纳时代夜总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先行离开。被害人王某某则被同案人强行带至蓝水星花园附近海边,遭到同案人的威胁、殴打以逼迫还款,随后又被强行带至陈厝合安和街“好心情”住宿部403房内关押。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甲、刘某、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陈某乙、李某甲、刘某某、桂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拍照及平面示意图;欠条、电话通话记录、“好心情”住宿部入住登记表、涉案汽车行驶SPG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为索取赌债而采取非法手段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 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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