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路2号金胜手机店内,将从同案人“阿书”(另案处理)处获取的“六合彩”赌博网站的网址、账号、密码提供给何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供何某某投注“六合彩”外围码。至同年10月2日止,何某某总投注额人民币20000元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得“退水”人民币16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勘验笔录、现场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和说明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的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赌博投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 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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