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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罪时为未成年人),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鹏举,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东港东兴路73号之3。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鹏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鹏举及辩护人陈春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6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鹏举在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SHOW8”酒吧大厅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沈鹏举走到酒吧接近门口的通道时,无意撞到在前面的被害人熊某某的肩膀,被害人熊某某便与其另外两个朋友追打被告人杨某某至该酒吧门口外侧,因被告人沈鹏举无法控制场面,即跑回该酒吧大厅,将被告人杨某某被打的情况告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即拿了一支青岛牌啤酒瓶与被告人沈鹏举赶到该酒吧门口,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当被告人杨某某示意打他的人是被害人熊某某时,被告人陈某某即冲到被害人熊某某跟前,手持啤酒瓶砸中被害人熊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熊某某倒地。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沈鹏举也对被害人熊某某的头部拳打脚踹。当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鹏举要逃离现场时,被闻讯赶到的酒吧保安员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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