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5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强奸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先前发生小故而再次发生矛盾,遂向同案人“阿霸”(身份不明,在逃)借自制仿64式枪状物1支和子弹1发,并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窜至汕头市龙湖区融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找被害人陈某某。到达该公司门口时,被告人陈某持上述枪状物指着该公司玻璃门,被在场的1名男子及被害人郑某某制止。随后,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期间,同案人陈某甲还用脚踢和拿砖头砸该公司的自动门。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现场遗留子弹1发。
同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了上述自制仿64式枪状物。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均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检验鉴定:送检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其击发系统失效,不能完成发射;送检1发弹形物品系“64”式7.62mm手枪弹,具备枪弹性能。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郑某某均对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政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需要经济赔偿。
另查,被告人陈某因犯强奸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辨认及谅解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寻衅滋事致2人轻微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持械进行寻衅滋事,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人民陪审员 周家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