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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寅斌,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辛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寅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债权人陈某诉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2月22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辛某某偿还陈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7.8万元并支付按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份判决已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和2013年3月20日生效。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或查封,不顾法院的判决和执行通知,通谋转移被告人黄某某名下的小型轿车,并于2013年5月14日将“思铭”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DJP900)无偿转让过户给许瑞廷,后又转让给蔡某某;另一部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DJU822)则因法院向车辆管理机关协助限制转让而未能得逞。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的家属与申请执行人陈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对债务作出分期付还计划,申请执行人陈某对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许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强制执行材料、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辆查询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均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主观犯意较小,是初犯,归案后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辛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许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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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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