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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决)事先通谋,自2013年2月11日开始,以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华埠村南大街33号一老祠堂为场地,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公猪”的赌博方式,设定投注金、抽水方式,招引他人到该处赌博,从中“抽水”牟利。至同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林某某共非法牟利人民币5000多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
同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现场抓获同案人林某某和参赌人员芮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钟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卢某某、卢某甲,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抽水”用的塑料小桶一只和赌资人民币3250元。
同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芮某某、卢某某、陈某甲、谢某某、王某某、卢某甲、王某甲、钟某某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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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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