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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罗某甲、江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李某甲(上述六犯均已判决)、“雁”、“立坤”(身份不明,均在逃)先后到汕头市金砂路欢乐迪KTV三楼聚会娱乐。至次日凌晨3时,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值班民警汤某、协警陈某某等人到辖区欢乐迪KTV门口执行公务时,发现同案人李某甲与“立坤”携带1把长34公分的砍刀,民警当即表明身份要求二同案人接受检查,协警陈某某同时用摄像机记录执法过程。同案人李某甲、“立坤”拒不配合检查还动手殴打并抢夺协警的摄像机,致摄像机摔地损坏。在欢乐迪KTV二名保安的协助下,民警汤某从同案人“立坤”手上夺下砍刀并对“立坤”实施控制。同案人李某甲见状立即用手机通知正在欢乐迪KTV三楼的同案人李某某,同案人李某某即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蔡某某、罗某甲、江某某、田某某、“雁”从三楼冲到楼下门口,与同案人李某甲、“立坤”一起对民警汤某、协警陈某某分别进行推拽、殴打,致协警陈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分散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李某甲、蔡某某、江某某、罗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汤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何某、张某某、吴某某、田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视屏截图、缴获砍刀的拍照;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在本案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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