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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7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龙湖球场,见被害人徐某某(2011年11月21日出生)独自一人玩耍,没有大人在旁边看管。被告人赵某某遂以“可乐”饮料、鸡肉卷等为诱饵,将被害人徐某某诱骗至龙湖球场的玉湖街路口后将其抱走。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抱着被害人徐某某先后到龙湖区夏桂埔、辛厝寮等处。到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带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珠津派出所,谎称在龙湖球场捡到该名男孩后离开。
2013年2月11日上午7时许,当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珠津派出所询问被害人徐某某的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广东省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系“边缘智力”者;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2013年9月13日,经广东省汕头市结核病防治所检查:被告人赵某某左上中肺浸润型肺结核(左中空洞?),双侧肺部炎症感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和辨认;医院检查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及路面监控视频截图拍照;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欺骗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及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拐骗儿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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