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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回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苗某得悉其亲戚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迎宾路千里香拉面馆与人发生冲突,遂赶至该处,不顾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机场派出所处警民警的劝说及阻止,多次辱骂在场民警,追打民警孙某某,阻挠在场联防队员王某某、谢某某依法取证,并与阻止其行为的民警陈某某、洪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又伙同其他同案人(身份不明,在逃)向民警投掷石块,致民警孙某某、陈某某、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增援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苗某带回审查。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洪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谢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现场录像光盘;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妨害公务致1人轻微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本院根据被告人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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