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纪某某原在汕头市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市场经营果蔬摊档时,与市场的保安员纪某甲多次因琐事发生过磨擦。2013年7月7日5时多,被告人纪某某外出购物后,途经汕头市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市场78号档口“辛桂水果行”门前时,见被害人纪某甲坐在门前的椅子上,被告人纪某某认为被害人纪某甲对其瞪眼睛,遂无故用摩托车碰撞被害人纪某甲所坐的椅子,同时辱骂被害人纪某甲,双方相互推搡,后被在场周围群众阻拦劝开。被告人纪某某不服气又随即再动手殴打被害人纪某甲,同时操起附近档口的1把剪刀,刺中被害人纪某甲的胸部,致被害人纪某甲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纪某甲因锐器外力作用致右胸部软组织裂伤并致右肺挫裂伤、右胸部少量血气胸,该损伤属轻伤。
另查,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纪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纪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纪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纪某甲对被告人纪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甲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纪某乙、吴某某、纪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赔偿款收条;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持械寻衅滋事,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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