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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8日2时20分,被告人纪某某因与被害人邱某存在债务纠纷,纠集同案人纪某甲(在逃)及另外2名男子(身份不明,均在逃)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金泰居委南七巷8号被害人邱某家楼下,按门铃要求上楼找被害人邱某讨债,遭到被害人邱某的父亲邱某某的拒绝。被告人纪某某遂伙同同案人纪某甲等3名同案人从附近捡来木板及木棍,对被害人邱某家的大门、窗户及大门上的闭路监控摄像头进行打砸,导致被害人邱某家的大门、窗户及监控摄像头不同程度损坏。
经物价中心估价认定,被害人邱某家损坏的大门、窗户及监控摄像头修缮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邱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邱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证人纪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广东鮀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价格分析报告、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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