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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5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粤UFD417的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龙湖区汕樟路自东往西行驶,在汕樟路与嵩山路交界处,尾随游某某所驾驶的闽E17001号重型自卸货车并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被告人熊某某倒地受伤。
经检测,从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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