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振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因私事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2013年5月31日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致电被告人林某某,双方约定在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见面理论。被告人林某某随即召唤其朋友李某某驾车搭载其来到汕头市衡山路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到达该处后,被告人林某某与在此等待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倒地。随后,李某某拨打电话叫来急救车将被害人陈某某送至医院医治,被告人林某某也随同至医院并为被害人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约人民币7700元。同年6月1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丽日庄东区27栋1楼瑞升商行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2013年6月9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目前正处于医疗阶段,其颅脑损伤是否构成重伤,待其医疗终结、功能稳定后再做补充鉴定;其损伤初步鉴定属轻伤。同年12月3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陈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收条;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和手机通信的拍照;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预收医疗款收据;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互相扭打并受伤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送其就医,并主动垫付人民币7700元的医药费;2.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3.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其主观恶性极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主观恶性极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人民陪审员 韩 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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