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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5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当天交接班时间问题,与同在汕头市金泰庄北区“宏光大厦”当保安的被害人曾某某在该大厦一楼保安岗亭处发生对骂,进而动手打架并扭抱在一起,后二人扭打倒地。被告人林某某爬起来后,动手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曾某某头部进行击打,致被害人曾某某受伤。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初步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颞枕骨骨折,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该损伤属轻伤;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颞枕骨骨折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左额颞叶脑挫裂伤未伴有神经系统的症状和体征,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不构成重伤,该损伤属轻伤;
另查,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林某某在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人民陪审员 周家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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