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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2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来到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佳和一巷9号停车场,因不满被害人陈某甲制止其吵闹,遂持地上1个啤酒瓶砸打被害人陈某甲及上前阻拦的被害人陈某乙,致两人受伤后欲逃离现场,被在场人员控制后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接警民警带回审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欲逃跑而被追赶过程中亦受伤。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辨认及收条;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本院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持械伤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人民陪审员 周家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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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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