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7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任何施工资质和执照的情况下,为张双湖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辛厝寮金港街西段南1号地块承建住宅楼。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曹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又将该住宅楼九层混凝土浇灌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各种安全防护措施,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载货升降机,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曹某某雇用的工人)在2013年5月6日自行操作并搭乘升降机时,因升降机发生故障坠落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各项费用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陶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均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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